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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小区宠物伤人谁埋单?


      近年来,城市小区内因宠物伤人而引发纠纷、诉诸法律的事件逐渐增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宠物伤人后,应该由谁来负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所审理的宠物伤人案件发现,由于伤人原因、细节等案件事实不同,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也有显著区别。
 
典型案例:
电梯内伤人饲养人担责

 
2013年4月,李月(化名)在某住宅小区电梯内被一宠物犬咬伤,受伤后李月前往医院就诊,支出多项医药费用。李月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在本次宠物伤人事件中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将其与宠物犬饲养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事发地点在电梯的封闭空间内,饲养人对宠物具有客观上不可推卸的管领义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管公司并非致害宠物的直接管理人,与李月主张的人身侵权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物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海淀区法院法官王媛媛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宠物伤人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一般是实际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是被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伤人的,责任承担的主体一般也是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该案属于有动物饲养人的宠物致人损害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实际饲养人向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而物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有严重失职的行为,在宠物有实际饲养人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可能苛求物管公司时刻管控小区内宠物的活动情况,所以在受害人并无证据证明物管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物管公司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挑衅被咬伤,受害者自担责

 
2013年6月,某小区业主于新(化名)在小区露天公园参加风筝比赛,并将自家饲养的宠物犬拴于露天公园绿化带防护栅栏上。比赛中途,宠物犬咬伤观看比赛的石力(化名),石力认为饲养人于新未看管好宠物,故将于新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其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新提交的视频资料客观反映了石力在被咬伤前对宠物犬有投掷、踢打的行为故意,而其被咬伤的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于新拴好狗链并在宠物犬附近活动,在石力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新作为实际饲养人存在管领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于新与石力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于新不对石力的损害承担责任。
 
法官评析
 
王媛媛认为,《侵权责任法》不仅规定了宠物饲养人的责任条款,同时规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即当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该案中,于新虽然是宠物的饲养人,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领义务,所以在受害人自身存在明显故意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饲养人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允许养烈犬,物管要担责

 
2013年7月,某小区业主马玲(化名)在小区便利店后门口被店主刘可饲养的藏獒撕咬致重伤,马玲将店主刘可和物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海淀区法院,主张饲养人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物管公司在明知小区内不能饲养烈性犬只的情况下,未尽安全保卫义务,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肇事犬藏獒系相关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只,虽拴有狗链但狗链较长,肇事犬的活动范围可及便利店后门外6米处。该便利店位于物管公司所处的9号楼1层。法院认为,饲养人刘可明知藏獒系禁养的烈性犬只,而在小区人员可自由通行处饲养,其对本案损害结果具有主观过错及直接的因果关系;物管公司明知店主刘可长期饲养藏獒的事实,却从未对店主进行过告知和提示,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职责上存在过错。
 
法官评析
 
王媛媛表示,物管公司作为小区的安全义务保障人,如未尽安保义务致使小区业主发生伤害,则可能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此情形下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案由进行诉讼:一是违约责任。如果物管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小区内饲养动物管理方面有明确约定,物管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受害业主可以要求物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物管公司向小区业主承担普适意义上的安全保卫义务,即当因物管公司怠于履行安全保卫职责造成业主被小区内动物伤害时,才向业主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此类纠纷中,不宜将物管公司在宠物伤人事件中的安全保卫职责作过分放大的解释,应当根据不同的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微资讯摘编自《中国消费者报》,记者:任震宇)


(来源:物业管理微资讯)